民法典草案及正式版对比

专业评论 · 2020-06-02 · 325 人浏览

虽然篇章体例与条文总数一致,但也出现了近百处修改变动。其中既有标点符号、个别字词的修改,也有较为重大的改动。为了方便大家直观了解正式版和草案之间的变动,现将草案(5月22日上会稿)与正式版进行了梳理比较,将内容上的重要变动通过对照表的方式呈现,以便大家直观了解。

 

民法典草案及正式版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2020年5月上会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编总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
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
荣誉权。
第二编 物权
第二编 物权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
建设用地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
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
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
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
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四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
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
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
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第三编合 同
第三编合 同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典型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依法
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
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后可以解除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
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的,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七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
责任
第七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
维修义务
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
、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租赁物:
   (一)
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
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
租赁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
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
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
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以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八十一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一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
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五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三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三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八百五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八百七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八百七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八百八十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八百八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九百零三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零三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零九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零九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九百三十五条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终止,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三十五条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三十六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百三十六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
、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四编 人格权
第四编人格权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或者遗嘱形式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
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五编 婚  姻 家 庭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
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和其他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
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六编 继 承
第六编 继 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
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
、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七编 侵 权 责 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
原状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
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
、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
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附则
附则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1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转载自:《北大法宝》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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